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再98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天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发公司
孙洪营于年6月开始由凯发公司派遣至江天公司工作。凯发公司为孙洪营缴纳了工伤保险。年7月之后,孙洪营未再向凯发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年1月17日,江阴市疾控中心诊断孙洪营为铸工尘肺壹期,年3月4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年6月2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七级。
年12月,孙洪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凯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凯发公司支付其包括医疗费.52元、交通费.50元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年2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定双方自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元、护理费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凯发公司为孙洪营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孙洪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双方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按实结算。孙洪营和凯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向法院起诉。
年3月20日,为了理赔工伤保险,孙洪营将38张医疗费用票据、6本病历移交给凯发公司,包括工伤鉴定费用元在内申报金额合计.6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理赔到药费.10元。江阴市社保基金理赔中心在理赔孙洪营工伤医疗费用时,未予以报销的原因包括不符合诊疗时间、与工伤无关等,该中心予以报销的时间段为年1月17日孙洪营被诊断为尘肺的时间至孙洪营与凯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年4月1日,凯发公司将从社保基金理赔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仲裁裁决的赔偿款合计元支付给了孙洪营。年7月15日,凯发公司将未理赔到的医疗费发票交还给了孙洪营。
年10月15日,孙洪营申请仲裁。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孙洪营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支付医疗费.07元。2、支付交通费用.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提供的尘肺医疗费票据有部分未在年3月20日交给凯发公司。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归责原则来看,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劳动者所受伤害无关或系扩大损失的,否则该笔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第一,孙洪营主张赔偿的尘肺医疗费票据有部分并未交给凯发公司去社会保险基金中心理赔,该部分票据即便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但因孙洪营未及时提供,应当由孙洪营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孙洪营自己承担。第二,江阴市社保基金理赔中心予以报销的诊疗时间段为年1月17日至年12月5日,故该时间段以外的工伤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第三,根据上述两个条件筛选,只剩年12月2医院就诊的发票号为的西药费发票,但从相应的病历记载来看是治疗耳鸣的,故该发票费用并非用于尘肺治疗,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综上所述,孙洪营关于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府规定。本案中,凯发公司为孙洪营缴纳了工伤保险,孙洪营为治疗工伤发生的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孙洪营要求凯发公司和江天公司承担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孙洪营的诉讼请求。
孙洪营不服,提起上诉。
孙洪营主张的发生于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医疗保险范畴,且孙洪营未能明确其已就该部分费用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并未获报销,因此,应当首先由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发生于年12月5日以后的医疗费,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发生于年1月17日至年12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符合工伤医疗保险报销条件,但孙洪营未在年3月20日交给凯发公司,从而未能向江阴市社保基金理赔中心理赔,亦应由孙洪营先向江阴市社保基金理赔中心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其中,年12月2日发票号为的西药费系治疗耳鸣的支出,与本案工伤医疗费无关。因凯发公司已经为孙洪营缴纳了工伤保险,为治疗工伤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而非凯发公司和江天公司支付。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孙洪营因与被申诉人江天公司、凯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江苏省高院于年11月12日作出()苏民抗3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孙洪营于年6月开始由凯发公司派遣至江天公司造型车间从事铸工工种,工作中接触粉尘,因胸痛、咯血于年3月25医院呼吸内科诊断为尘肺;医院多次诊断孙洪营患有尘肺,年7月17日、9月26日、12月29医院、医院均诊断孙洪营存在疑似尘肺。年1月17日,江阴市疾控中心诊断孙洪营为铸工尘肺壹期。因此,孙洪营自年3月25医院初次诊断为尘肺起,至年1月17日被江阴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病期间应为疑似职业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上述规定,孙洪营在疑似职业病期间有关尘肺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孙洪营主张的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因属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保险范畴,应由孙洪营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孙洪营申诉称,1.孙洪营主张赔偿的尘肺医疗费部分票据完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等,凯发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用系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虽然申诉人未按照规定治疗,但孙洪营系文盲,被申诉人也从未告知孙洪营,孙洪营因治疗尘肺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2.孙洪营耳鸣是在年6月被凯发公司派遣至江天公司工作期间,因长时间工作造成耳膜受损,有职业病诊断治疗术印证,孙洪营的工作性质是导致孙洪营耳鸣的直接原因,完全系在工作期间从事劳务工作而患病,应当由被申诉人进行理赔。
江天公司再审答辩称,1.孙洪营系凯发公司派遣至江天公司工作,凯发公司为孙洪营缴纳了社会保险,孙洪营主张的医药费理应由社保部门报销,凯发公司在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前,已经将相关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原件等全部移交给社保部门予以报销结算。孙洪营未得到报销结算的医药费的原因系医院就医,但并未按照医保规定到社保中心备案,该部分的医药费可能存在不合理性。孙洪营提交的部分医药费单据为治疗耳鼻喉科的费用,并不属于治疗尘肺的范畴,有些单据更是未有用药明细,无法证明被用在治疗尘肺疾病上。2.孙洪营主张的交通费元不符合社保中心的报销规定。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另查明:1.年3月25日,医院初次诊断孙洪营为尘肺病。根据孙洪营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病历、票据等证据,孙洪营在年3月25日至年1月17日前,在医院、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江阴市峭岐卫生院、医院、医院等医院进行尘肺病门诊以及住院治疗,与尘肺病密切相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41元。
孙洪营一审中提供其从无锡至北京、阜阳至北京往返车票4张,合计元。
2.年8月12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年5月29日,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孙洪营于年6月至年7月被凯发公司派遣至江天公司造型岗位,为操作工,有确切的噪声作业接触史。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孙洪所患的职业病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年1月17日前的孙洪营治疗疑似尘肺病期间医疗费用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江天公司、凯发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孙洪营疑似尘肺病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孙洪营在本案中提供的就诊病历已经医疗费发票证实,孙洪营最早于年3月25日起即在医院、医院就其呼吸病情就诊,后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疾病、职业病相关可能性大。年1月17日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孙洪营为铸工尘肺壹期。从孙洪营治疗的过程来看,孙洪营的尘肺病并非一经就诊就确诊的,医院诊治后,由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最终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因此,医院就诊的过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孙洪营为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孙洪营主张的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因属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保险范畴,应由孙洪营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孙洪营于年3月25日至年1月17日疑似职业病诊查治疗期间,在江阴市人民、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江阴市峭岐卫生院、医院、医院治疗疑似尘肺病所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1元,应予以赔偿。对孙洪营主张的年3月25日之前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属于确定的疑似尘肺病治疗期间费用,对于年1月17日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费用范围,故对年3月25日之前和年1月17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现孙洪营交通费证据中,能够证明和治疗存在对应关系的是往返北京交通费用元,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孙洪营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一部分无时间记载,另有一部分记载时间明显不属于年3月25日至年1月17日期间,且和治疗病历、票据没有对应关系,故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实用于治疗疑似职业病所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在孙洪营治疗期间,往来于生活工作地点、治疗单位之间,确实发生了相应交通费用,故可酌情确定相应交通费元,对其他无证据证实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交通费合计1元。
3.孙洪营所主张的职业性耳聋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因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孙洪营耳部病情并未确定为职业病,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耳部疾病治疗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凯发公司是派遣单位,江天公司是接受单位,而孙洪营是在江天公司铸工岗位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遭受职业损害,形成职业病,其职业病损害后果也得到了行*主管机关认定,因此派遣单位凯发公司、接受单位江天公司应当对孙洪营的职业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民终字第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江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凯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孙洪营医疗费.41元、交通费1元,合计.41元;
三、驳回孙洪营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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