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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29 23:04:00

无锡市环保局原副局长汪春涉嫌受贿案,一直在社会上存有广泛争议。笔者利用开庭公审之机,怀着探究落实司法公正问题的思考,在旁听席上全过程参加了无锡市看守所法庭对被告人汪春的第二次公开庭审。现场旁听者对公诉人的答辩皆议论纷纷。

一方面,感到这次庭审是一次生动现实的法制教育课,庭审既给被告人充分时间的自辩权利,也给了辩护人充足的辩护时间,最后还允许被告人畅所欲言地陈述事实,且法官、公诉人都给予充分尊重,应该说这是对依法治国的践行,亦是司法公正良好的开端。另一方面,通过纵观庭审全过程,大家也从被告人有理有据的事实陈述和发自肺腑的自我辩护中,看到她对司法公平公正充满着无限渴望,这位蒙受冤屈长达两年之久的人,是在用血和泪,用事实辩护自己的清白,也是在向法庭申诉原本的事实真相,更是恳切地呼唤办案人员,能在以习主席为核心的*中央的领导下,坚持依法治国,敢于抛弃异见,尊重事实真相,依据法律法规认真负责的给被告人以公平公正的判决。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律师辩护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法理为准绳,以经过核实的事实为基本根据,有力地佐证了被告人陈述的事实。遗憾的是,公诉人的答辩不仅令人费解,而且给人混淆视听,胡搅蛮缠之感觉,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公信力。甚至有人公开质疑,直呼公诉人是在不顾事实的颠倒黑白......没有想到,在习主席一再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庄严的国徽面前,在严肃的法庭上,办案人员的执法素养和职业道德如此低下,对曾经为治理太湖有过贡献的一线基层干部极端的不负责任。记者的职业道德和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使命感,驱使笔者要追究是非,寻求公道,伸张正义。

一、买车买房与行贿本无因果关系

汪春案去年9月13、14日在无锡第一次开庭,唯一出庭的证人丁志豪,当庭翻供否认给没有联系的被告人行贿。

今年6月23日第二次开庭前,汪春依然被羁押在看守所,自由全无,连亲属都不能相见。相隔10个多月的第二次庭审,既不审理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的让证人出庭对质的要求与没有受贿的辩护,却提出否定唯一证人翻供的所谓证据,说丁志豪是有钱的,在给汪春行贿的期间自己买了车、买了房。对此,在场的人都禁不住哑然失笑,谁都知道有钱与行贿并无因果关系,买车买房完全构不成行贿的条件。丁是庭审唯一出庭作证的证人,且是翻供证人。公诉机关浪费那么多人力物力财力去搜罗证据,既拿不出丁志豪行贿15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流向,也拿不出否定被告不承认受贿的事实证据,更是以各种非正常理由不安排其他证人出庭对质,这是令人费解的。公诉人称“丁在庭上做证没钱行贿”是撒谎,如果以此逻辑推断,证人翻供是撒谎,那么翻供前的证词不也同样可以撒谎吗?最根本的事实是买车买房与能否行贿没有必然关系。

二、威逼利诱与口头语不能相提并论

公诉人在庭上有摘选地念了办案人员询问丁志豪录像记录下来的对话,律师也看了对话录像,还原了询问的真实情况。我们在场的旁听者清楚地听到诸如:“你个人要坐牢、你公司玩完”这样明显的带有威胁性的语言,但笔录中却没有这些真实的对话,公诉人辩称“口头语不一定全部记录”,“说威胁语言是教育的语言”......,这些强词夺理的公诉用词在法庭上,既不严肃更没有丝毫的说服力,尤其不敢直面回答没有威逼利诱的实质性问题。还有公诉人,居然在法庭上否认丁志豪于去年9月13日在庭上翻供的证词,只承认他们以前逼供所得的笔录。在庄严的国徽面前宣誓后做的证言与特定背景下记录的带有选择性的笔录哪个更具法理?丁志豪在封闭受羁押被逼供的情况下违心的证言与在开放的众目睽睽之下宣示作证的证言,哪个更可信?不言而明。

被告人汪春在自辩中斩钉截铁地说:在我“双指”期间,他们多次威胁、恐吓我,体罚我,由于我不配合,他们让我天天坐在凳上,双腿并拢坐直,导致我的双腿肿胀,行动不便,一段时间,基本不能走路;由于我不配合,他们从早饭到夜间12点(有时超过12点),要我接受轮流的审查,不得休息;由于我不配合,他们40天未给我洗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6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办案机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规定还提出,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当予以排除。对此不能不问法庭办案和公诉人是如何学习理解落实规定的呢?按规定,证人丁志豪以前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之前在威逼利诱下违心所作的证言证词,理应排除。

三、行受贿金额既不可随意说更不应引导猜

庭审播放录音录像记录的对话,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痕迹就是受贿金额的随意性。录音录像清楚显示证人丁志豪在询问办案人员,是2万?3万?5万?两个5万?这十分明显是在试探办案人员,说多少金额才能过关,当丁说到2个5万时,办案人员总算满意,很快结束询问。从录像中很容易发现的问题,为什么办案和公诉人却视而不闻?行贿和受贿都离不开利益的索取和输送,必然有完整的思谋和行动过程,既不可能没有印迹,也不可能没有记忆,从证人丁志豪的录音录像看,还有被告人汪春在庭上陈述,办案人员以种种方式让她猜受贿的金额,“轮流多次的引诱、威胁、恐吓,金额从1万,2万,3万,5万,10万,猜至他们满意为止。”这种通过双方拉锯式的、带有胁迫性的、当场写下来的行贿受贿数字,试想能有多少真实性?打贪官我们坚决拥护,但由办案人员人为“制造”出来的“贪官”,就是在草菅人命,制造冤假错案。反腐重要,司法公正同样重要!我们看到“两高三部”的文件以就“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这有利于建立健全认定事实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也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特别是行贿与受贿的金额问题,更需要以事实为根据定案,而不能臆想、随意或者按某些人的指令进行确定。

四、两次开庭不安排关键证人到庭有违法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去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通知中明确指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通知中还指出,要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去年9月汪春案第一次庭审,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就一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面对质。但仅有丁志豪一人出庭作证且当场翻供,其他均不到庭。今年6月第二次开庭。尽管律师和被告人反复申请所有证人到庭当面对质,但却以5个主要证人的所谓自提理由均不安排到庭。如果公诉机关和法院连安排证人到庭作证都做不到,法律的权威在哪里?“落实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怎么体现?检察机关侦查阶段证人能随叫随到,到庭证词对质同样应该做到,而且应该必须安排。我们不禁要问:这是在藐视法庭?还是有见不得人的勾当?证人出庭作证有法规要求为什么不执行?行贿受贿对质也是核实问题的必要手段,为什么弃而不用?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一再要求证人出庭对质,为什么视而不见?被告一次又一次喊冤、辩护人一次又一次陈述事实,为什么置之不理?这些“为什么”回答不了,汪春一案的公正就无从谈起。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年春节前至年2月间,利用担任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无锡中环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32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元,购物卡元。这么简单的案子,动用了众多人力物力财力,耗时多天依然是破绽百出。因为在当时的背景下,以被告人的位置和权利,一般案例如果是贪官,一笔的数量也得比这32笔的数量大,尤其在证人不出庭,供词事实不清,破绽百出,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法庭就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还被告人清白。

五、行贿罪责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公诉机关

法规明确规定,庭审证人必须出庭。但是两次庭审主要证人均不到场,唯一到场的一位证人却是翻供做证。值得深思的是,公诉人在庭上透露准备起诉丁志豪的行贿罪。而只有他出庭作证且否认向汪春行贿,讲了逼供的事实,但汪春案中行贿数量最多而且向多个人行贿的王碧云却不被起诉,也不到法庭作证依然逍遥法外。其他行贿人也是如此。而与他们没有利益输送关系并不承认受贿的汪春却关在看守所里没有自由,行贿受贿同罪在哪体现.....?只能说明:讲了实情就得被起诉!其他证人是按办案人员要求行事,就不被起诉!从中不难看出,这里行贿定罪不是依据法律而是全凭办案人员随意执法。这样执法的公平、公正、正义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何在?

六、行贿受贿历来与目的和职务犯罪相关联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行贿人的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谋取利益,相应地,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也是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因此,受贿的认定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的证据。被告人一再否认没有为所谓的行贿人谋取利益,法庭和公诉人也未拿到充分的证据。公诉人在法庭上讲,王碧云年12月份送钱时,虽然审批已经过了,但为了以后,还是给汪春送了钱。但公诉书上却是:汪春收受昆山中环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中环资源再生有限公司20万元。第一次送汪春10万元是因为无锡中环公司要承接年下半年瀚宇博得的废物转移业务。年12月份送钱是因为“昆山中环实业公司年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审批要想顺利通过。”刘力建也在证言中称,“为了能使年回收江阴瀚宇博得的‘退锡废液’业务”,给汪春送了钱。“因为要办证,所以要送钱”。上诉,公诉人辩证和公诉书明显不一致,更没有被告人向行贿人输送利益的任何原始证据。利益→行贿→受贿→达成目的,这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被告既没有利用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益,又没有明确、精准的行贿受贿时间,更没有办具体事的实际效果,特别是王碧云、吴基生、王百南、张勇,证人的供词缺乏证据印证,前后自相矛盾,存在明显的虚构,丁志毫已翻供。最高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其中有一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汪春案的侦查是首先控制嫌疑人,先入为主认定有罪,而后强迫嫌疑人自证有罪,再去找证人和证词应证有罪,这就是这起冤案的起源。

所以,旁观席听众议论被告人受贿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在情理之中。受贿罪从何谈起?

七、一般贪官没有底气敢在法庭上自证清白

汪春受贿案已历经两年有余,是非曲直一见便知,复杂过程笔者不想在此赘述,因为曾亲临了庭审,感受到在面临依法治国的形势下,对办案和公诉人员的做法有些不解,无意间在百度输入“无锡环保局汪春”,发现她昔日奋战在无锡环保第一线,为治理太湖蓝藻夜以继日监测水质的事迹和在各种场合的讲话及信心十足的工作照。可现实的她已是头发花白,身子孱弱,连上厕所也由法警守着,两年多不能与亲友见面。如果她真是十恶不赦的贪官,完全是咎由自取,但从庭审过程和辩护申诉的事实看,很难做出这样的结论。6月23日在法庭上,被告人语重心长地说:人吃五谷杂粮,孰能无病!法律再健全,也需要人去执行实施。人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的动物,人会冷静、理性地思考反思,人贵有自知之明,知错就改,无锡市纪委、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你们有何底气狂妄地自夸“我们纪委,我们检察院怎能办错案。”习总书记的“反腐”、“整*”是为了*更加的纯洁,司法更加的公正,社会更加的和谐,是深得人心的。但“反腐”不是运动,更不是某些人达到某种需求的手段和工具。如果某些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手上职权,肆无忌惮,不择手段,知法犯法,使司法失去公正。社会失去和谐,这就是虐*,是饮鸩止渴。她疾呼:“愿荒诞、冤案、错案不再!愿理性、公正、正义永续!强烈要求中环王碧云、宵鹰吴基生、金鹏王百南、江阴固废张勇、凯诺仇大海出庭质证!请审判长作出公正的审判!这就是被告人的“认罪”!真正的贪官敢在法庭上讲这样的话吗?旁听席上所有的人不能无疑。尤其是习总书记近来还再强调:“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又让人们看到了司法公正的希望。

八、针对具有争议的案情相关人员应勇于自醒

被告人在庭上的陈述令在场的人无不动容,更令笔者陷入深深的思考......被告人讲:人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的动物,人会冷静、理性地思考反思,人贵有自知之明,知错就改。参与汪春案的相关办案人员,当你们听到一个被告人敢于如此有底气地申辩时,是否也应该换位思考,反省责问良知?汪春对公诉人讲:“并不是每一个坐在这个位置上的人都会去收钱的”......据说,办案人员去广州调查汪春的哥哥汪栋时,已了解到是他为母亲用钱方便,汇到母亲的账上20万元,款项一清二楚。办案人员居然还拿此事威胁汪春,要找她80多岁的老母亲问话,还要抓她的丈夫和女儿等......采取这样的办案手段,既违规违法,亦有悖道义和良知,必然易出冤假错案。古人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能改之,善莫大焉。在不可雄辩的事实和真相面前,办此案的相关人员应该有勇气,勇于自醒,能够自责,敢于知错纠错。因为,错判和制造冤案同样是犯罪。

九、结语

反腐是*中央的英明决策,是国家长治久安的迫切需要。法制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也是反腐的根本保障。从社会上听到的群众反映看,汪春案如何判?不仅关系到她个人及家庭,而且关系到法治的公信力、尤其影响到习总书记指示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的有效落实。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汪春案能否及时落实相关规定,积极主动纠偏,已成为社会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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